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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一种权力

    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将信用权正式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法律的第一要义是对信用权和信用机制的保护。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也就是说,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是拥有道义上人格的重要因素。这一伦理上的要求,适用于社会中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具有普遍意义。信用的这种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也正是基于此,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民法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无论是原始的、简单的物物交换,还是大规模的、复杂的跨国贸易、先进的电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所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能够存在的基础条件。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言必行、信必果”,是一个商人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道德品格。强化对这种把信用作为道义需求的认识,是培养和提高人们合同意识、合同观念的基点,对于我们今天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道德水准,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信用作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信用是与其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连甚至是成正比的;纯粹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发展到后来,与公司制度相结合,形成了资信。所以信用有时也称资信,有资本才有信用,资本少则信用低;而且,一个人的信用也可以借他人的财产来支持和增强,如通过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担保,增强自己的信用以获得对方的信任。但是,信用并不限于资信,也并不是都要以财产为后盾。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信用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信用作为人格利益具有脱离财产制约的相对独立性,现代社会破产法也体现了这一特性。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的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虽然一个商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企业的总资产已经少于总债务,也就是说实质上已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它仍可向银行贷款、仍可偿还债务,仍然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这说明,它的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 
    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 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良好信用的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3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一个商事企业的信用权就像它的名称(商号)、商誉、荣誉一样,是它的主体人格不可分割的部分。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新写入这种人格权说明信用及信用权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失去商誉和信用的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就相当于失去或限制了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对商事企业自身而言,信用表现为信用权,对商事企业外部而言,信用表现为信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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