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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消保委:餐饮服务行业若干争议问题点评

    2008-11-04 绍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近年来,绍兴市消保委相继整理了餐饮消费者对餐饮服务行业不满意的主要投诉问题,并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餐饮消费志愿者开展了不定期的消费体验与调查。通过体验与调查,及时将存在问题反馈给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并敦促相关企业改进或整顿。进过近两年的努力,我市餐饮服务行业的满意度有了明显上升,但有关争议问题仍偶有发生。对此,市消保委组织律师团针对存在的十个方面争议问题进行了点评。现就点评意见公布如下:

    一、关于设置最低消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因此,经营者不能以自己的规定设置 “最低消费”要求消费者支付最低消费额。经营者设置 “最低消费”,意味着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一种明显违反《消法》第九条第一款条“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规定的行为。

    二、关于收取茶水费问题

    一般来说,消费者到餐馆、饭店消费,经营者应当提供免费的普通茶水。但,如果消费者要求提供特殊茶水,经营者可在明确告知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收取消费者的茶水费。

    三、关于一次性餐具及消毒餐具收费问题

    餐舘、饭店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免费餐具。这种餐具应当经过严格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餐具的使用费本身已包含在酒、茶、饭中,不应另行收费。餐馆、饭店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应视为免费服务,消费者可以拒絶付费。

    四、关于自带酒水饮料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酒水消费是饭店众多消费项目的其中一项,消费者当然有权选择是否进行该项消费。因此餐饮企业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是违法的。

    五、关于开瓶费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餐饮业经营者以“开瓶费”为名,强行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额外“服务”费用有悖于前述《消法》规定,应属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六、关于可否打包与收取打包费问题

    如果消费者在饭店用完餐将剩余的食物(包括消费达到一定金额而由商家赠送的食物)自行打包,则饭店不应收取任何费用。饭店应备有打包袋,这样做,既是倡导节约、环保,又是社会责任。

    七、关于开餐饮发票问题

    经营者应当对提供的服务或商品出具发票,这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经营者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

    八、关于明码标价问题

    我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收款项目和价格。”

    九、关于海鲜(去皮去水)计量问题

    餐厅经营者在销售海鲜产品时,应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对不同的海鲜品种,可选择不同精度的称重器具),且该类器具应定期送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餐厅在给消费者称量海鲜时,也完全可以用塑料桶等专用器皿盛装,然后再去掉专用器皿的重量,使消费者无须为一些附加包装物、束缚物等买单。同时餐厅经营者应尽量做到公开、透明,可以将加工间装上玻璃隔断,使消费者可以看到制作过程。

    十、关于收取服务费问题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的规定,经营者在正常收取服务费的过程中如犯有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应属明显的价外加价,并必须承担起法律责任。

                                                                  (洪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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